宁波市政府采购程序及实施规范
时间 : 2012-08-22
宁波市政府采购程序及实施规范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体现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我市政府采购活动开展过程中的规范性、合理性和科学性,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宁波市政府采购活动的程序及相关实施技术。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采购组织机构等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和评审专家。
采购组织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包括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按有关规定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和自行组织采购的采购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宁波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条 公开透明、公开竞争、公正诚信、高效经济、政策调控是政府采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适用范围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
第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指:使用包括预算内资金(包括预算执行中的追加)、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部分拥有财政性资金的采购资金以及使用财政担保或以财政资金归还的借贷采购资金和由财政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借款采购资金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包括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所有货物、工程和服务。市本级集中采购目录按照《宁波市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的规定执行,各县(市)区按各地制订的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执行。
服务采购是除货物和工程之外的其他采购对象,包括政府部门自身需要的服务、为社会公众提供的服务、部分政府职能市场化所需、管理权经营权的市场寻求以及技术创新技术成果采购项目等。
采购限额标准是指除集中采购目录外,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最低采购额度。目前,市本级货物或服务采购限额标准为10万元(含),工程采购限额标准为30万元(含)。
预算金额50万元(含)以上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批准的采购预算执行,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按建设工程招投标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九条 采购人应按《宁波市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采购预算的编制应明确采购资金性质、预算科目、采购预算金额、采购项目具体细节和数量要求,因时间紧、技术特殊或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紧急采购的项目应作相应说明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擅自突破采购预算金额和变更确定的采购数量,如果应特殊情况需突破采购预算金额和变更采购数量,应按调整预算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采购组织机构应根据下达的年度采购预算或采购人的实际采购需求进行科学的分类、归集、打包,按核准的采购类型和采购方式组织采购,实现采购的规模效应;如果需要改变规定的采购类型和采购方式,应按本规范规定的审批申请程序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章 政府采购采购类型、采购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购类型确定
(一)采购类型是指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是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必须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分散采购是指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且在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包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委托社会中介采购机构),由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采购。
(二)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不论采购金额大小必须实施集中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中实行定点或协议采购管理的采购项目,应执行定点或协议采购制度,但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达到50万以上的采购项目除外。
(三)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且在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可以实行分散采购,但如果采购人要自行组织实施采购,应具备以下条件,否则必须实施委托采购: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2、建立健全的单位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能依据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采购的能力;
3、应有经过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培训的专业人员,并能实现采购文件制作、采购组织实施、采购合同审核和采购项目验收的职责分离、岗位分离,且建立有符合政府采购法定程序的工作程序。
4、必须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确认。
(四)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未经批准,采购人不得采取分散采购。采购人若要申请分散采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征求集中采购机构意见,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确认:
1、采购项目涉及安全和保密需要,不宜由集中采购机构参与的;
2、项目专业特殊或技术复杂或对采购组织机构有专业资质要求的,而集中采购机构又暂不具备组织采购能力的;
3、非标准的货物,或不能从市场直接获得供应而需根据实际情况特别定制,且不具有批量采购性质的或不适宜集中采购的货物;
4、其他特殊情况不适宜集中采购的。
(五)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且采购预算金额在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不适用政府采购制度相关规定和要求,由采购人自行处理。
(六)采购类型变更审批申请,应当由采购人填报规定的申请表,并附相关的依据、说明材料,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采购方式确定和改变
(一)本规范所称的采购方式是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及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其中,除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外统称为非招标采购方式。
(二)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类项目,单项或批量预算金额一次达到5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50万元以下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可按《政府采购法》的有关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规定确定,但如有需要亦可实施公开招标。
(三)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确定和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采购方式,确定和选用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和以下条件:
1、采购人需继续采购原先已采购的同一型号货物或其配件,否则会影响原先采购的货物的使用,或其他型号货物的技术不能替代(或满足)使用,或替代后显著影响使用成本的,可以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如果只为保证与原先采购货物的一致性、配套性的,必须严格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2、采购文件受收的供应商大于三家(含),采购响应截止时间止,个别供应商因交通问题、时间差错或其他原因未能提交响应文件(无参与响应的供应商除外),出现准时参与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况,除非有证据能证明未准时响应的供应商因客观原因不再参与本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则可申请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或按其他采购方式的程序继续组织采购(但准时参与的供应商只有一家的除外),否则应按以下二个办法处理:一是宣布本采购活动终止,择日重新组织采购;二是经所有受收采购文件的供应商认可并出具书面承诺,同意采购活动适当延时进行。供应商如果在同一采购项目中出现第二次不能准时响应的,应视为自动放弃参与本次采购项目。
3、采购响应截止时间止或评审期间,出现参与采购响应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况,原则上应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如果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采购信息公告及相关程序符合规定,经批准可以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如果供应商报价未作公开,经批准亦可按竞争谈判程序继续组织采购;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一家的采购项目和重大采购项目不适用本条规定。
4、采购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采购项目,需按原采购方式或其他采购方式程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的,应经所有参与响应供应商书面确认或在采购文件事先规定采购失败后续处理有可能的实施的采购方式的采购程序、评审方法和原则,以选项的形式集中列示,作为投标须知的一部分告知供应商,否则招标失败后不能申请按原采购方式或转按其他采购方式程序继续组织采购。
5、重大采购项目指社会影响大、关系民生问题、关系政府形象的采购项目以及采购预算金额300万以上(含300万)的采购项目。重大采购项目出现准时参与的供应商或做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应终止本次采购活动,重新修改采购文件,降低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或技术标准后重新组织采购。重新组织采购的采购文件如果不作修改,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的不作修改的客观意见。当重新组织采购后,有效供应商仍不足三家的,可比照本条第(三)款第三、四项规定处理,但是对有效供应商只有一家的采购项目申请实施单一来源采购的,必须把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信息上网公示五个工作日,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批准后实施采购。
6、如果出现评审委员会认为供应商报价均高于市场平均价的或供应商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预算又不能追加)或评审后只有一家供应商作出实质性响应的的情形,应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活动时,采购组织机构一般应降低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或采购技术标准。
7、采购响应截止时间止,若有效的供应商均为同一品牌的不同代理经销商,如果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采购信息公告及相关程序符合规定,可申请按竞争性谈判程序继续组织采购,以供应商最低报价为中标、成交供应商。重大采购项目不适用本条规定。
8、采购响应截止时间止,出现采购响应供应商只有一家的情形,如果原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采购信息公告及相关程序符合规定,可在原采购信息基础上,延期公示五个工作日继续征集供应商,响应的供应商仍只有一家的,经批准实施单一来源采购。重大采购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9、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确认,可通过以下几个途径实现:
(1)通过发布采购项目需求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潜在供应商对采购项目需求的建议和意见,公告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2)组织相关专家对采购文件进行论证,并由论证专家提出书面意见;
(3)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方式。
(四) 申请改变采购方式,应当由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填报规定的申请表,并附相关的依据、说明材料,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改变采购方式。
第五章 政府采购委托代理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
(一)承接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或确认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获准宁波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 登记备案工作针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资质、工作场所、人员配备、管理制度、内控机制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工作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监督管理、采购信息交流和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等。
(三) 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办法详见《宁波市政府采购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办法》。如果考核不合格或出现重大工作事故,将责令采购代理机构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应暂停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代理采购
(一)集中采购项目必须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集中采购机构应根据集中采购工作的目的和要求,科学地分类、归集、打包,实现优势规模采购;因采购项目专业特殊或技术复杂或需专业采购资质等原因而集中采购机构尚不具备组织采购能力的,经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由采购人自行委托有资质或有条件的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二)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主确定采购代理机构并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预算金额较大,预计应支付的代理服务费超过10万元(按规定收费标准计算)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通过竞争方式择优选定采购代理机构,竞争的内容应以采购方案、采购技术和服务承诺为主,代理费价格竞争只限于按标准收费价格下浮20%以内。
(三)代理分散采购项目或代理经批准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的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应明确委托的范围、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宜。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项目收费
(一)社会中介代理采购机构的代理费用,收费标准在国家尚未统一规定前,可以参照浙江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服〔2003〕77号)规定,具体的收费金额可与采购人共同协商确定;代理费收取标准及金额、付费方式或免收等情况应在委托代理协议、采购文件中明确;不得超标准或同时向供应商和采购人收费,严禁以返还代理费或给予采购人报销费用等不正当方式向采购人承揽采购代理业务。
(二)集中采购或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不得收取任何采购代理费用。
(三) 采购组织机构可以按弥补采购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适当收取采购文件工本费用,收取标准应按照浙财综〔1999〕137号文件规定,每份最高不得超过500元。同时鼓励免费发售采购文件,以提高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响应的积极性。
第六章 采购文件制作
第十七条 采购文件组成和需求
(一)实施招标和非招标采购方式都应依法制作采购文件,没有采购文件或采购文件不符合规定的采购行为将视为无效采购行为。采购文件一般应当包括 “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修改澄清、采购文件编制和提交采购响应文件须知、项目技术规范和服务要求、采购合同的一般和特殊条款、应提交的有关格式范例”等五部分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二)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主要配置或技术需求等应当由采购人负责提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也可委托专家进行论证或公开征询供应商意见,并对其审查结果负责。对不合法或带有倾向性的不合理条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三)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项目不得标明只限于采购进口货物,除非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或属于科学研究、生命保障等特殊采购项目。
(四)应根据采购项目的类型进行科学组合采购,同一目录或类型的采购项目,应当归集后合并采购或分若干品目一并采购;集成系统项目一般情况下不得分拆成几个采购项目,但可分若干品目一并采购。
第十八条 采购需求、评审条款制定
(一)采购文件中必须明确并细化有关采购需求、报价内容及要求、评审成交标准、验收标准等内容,制定标准应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以下原则:
1、对通用的或技术成熟的产品制定技术需求,应基于满足使用的性能要求,一般不得将某些特性的或特征的设计或描述编入技术需求。
2、如果采购项目存在有国际、国家标准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标准,应根据公认的标准制定技术需求。对在标准框架内容许的技术参数偏差,不应作为无效响应的条件。
3、 要求供应商作实质性响应的有关技术和商务条款,应当在该条款前以“★”等标识或以文字明示,并在采购文件中予以说明;没有明示或说明的应视为非实质性条款。非实质性条款应当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和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办法和评分标准。
4、如果不能准确或清楚地描述采购要求,需引用特定产品的标准进行需求规定,应用“相当于”的技术需求描述,但不得出现排除有效竞争的技术细则和条件。
5、采购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产品品牌和供应商进行采购,如果因特殊情况需标明相关特定品牌的,经批准,可标明互相有可比性的品牌不得少于3个,标明的需求应用“相当于”来描述,同时还应标明其他能满足本项目需求且技术性能相当于所描述的标明产品的亦可以参加采购活动。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和特殊采购项目除外。
6、采购文件中的商务报价要求应清楚明晰,报价口径的要求应严谨统一。如果因报价要求描述不清楚导致供应商理解不一,报价口径不一,或对于采购项目而言存在明显的报价缺失,而采购文件中又不具有相应的合理的解释条款,采购活动应终止,采购组织机构应承担工作失误责任。
7、采购文件中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设置应满足充分竞争的要求;资格、资质条件要有普遍约束力,区域性或有限影响力的资质条件不能作为实质性响应的条款;注册资金和业绩条件应与采购项目总体规模相适应,条件的设置应体现有利于提高采购质量和符合竞争的合理性。
(二)无效采购响应文件的认定条件,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或说明,否则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评审时不能作“无效”处理。认定响应文件“无效”的具体条件如下:
1、未按采购文件规定提供保证金的;
2、未按采购文件要求的递交时间、格式及相关要求进行采购文件递交的;
3、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响应条款作出正确响应的;
4、明显不符合采购需求的技术规格和标准的;
5、采购响应文件未依法签字和加盖公章的;
6、采购响应有效期不符合采购文件要求的;
7、采购响应文件附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8、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9、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公开而报价超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10、评委会一致认为报价明显不合理的;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作无效响应的。
(三)采购文件制定后应报采购人书面确认,否则该采购文件可视为无效采购文件。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的集中采购项目,采购文件经报采购人审核,采购人无书面反对意见则确认为采购人认可采购文件。
(四)评审标准的制定应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以下原则:
1、评分细则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已作为资格条件的相关条款不得列为评分因素。采购项目评审办法可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性价比法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办法。
2、最低评标价法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实现二种方法:一是只进行技术、质量、服务的符合性审核,凡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以供应商最低报价为中标、成交供应商(亦可对技术、质量、服务进行评分,但分值只作为报价相同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附属依据);二是对有效响应的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用相应的价格修正要素对不同产品的服务、质量、技术偏离等要件进行了修正,致使不同产品的技术、服务和质量约当相等(也可只就服务、质量修正,技术只作符合性审核),以修正后的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3、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评审原则上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以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报价为评分基准价。同类货物在不同次的采购项目中采用的综合评分法,原则上应采用同一的评审因素和评分标准。
4、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的评审办法原则上适用最低评标价法。对未明确技术细节或对技术需求需作相应调整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以及技术和服务要素难以量化的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他评审办法,但必须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5、评审可根据采购项目实际情况采用“商务报价”评审前置或“技术服务和商务资格”评审前置或“技术服务匿名”评审等不同方法,其中 “匿名评审”时如果技术文件出现能确定对应供应商的线索或符号的,应作无效响应处理。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及采购文件发售、修改澄清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一)除单一源采购方式外,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信息必须在宁波市政府采购网(www.nbzfcg.cn)发布,重大采购项目应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发布采购信息,对于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还应在其他相关专业网站和媒体发布采购公告。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包括邀请招标)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的,自谈判、询价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参加谈判、询价供应商递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得少于七日,重大或技术复杂采购项目不得少于十日;供应商征集、重大采购项目采购方式变更的信息公示期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三)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应与招标文件或谈判、询价文件规定的开标时间或谈判、询价开始时间保持一致。
(四)采购信息公告的内容应包括采购项目基本信息、采购活动基本要求以及参与采购活动的渠道、地点、时间、采购人信息、应告知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等。
(五)无论采取何种采购方式,采购结果必须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非招标采购成交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公告的内容应包括采购项目简况、采购活动简约过程、中标、成交供应商名单、评委会名单、应告知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采购机构的联系方式。
(六)对重大或敏感性采购项目,在采购人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前,可先进行采购评审结果公示,按供应商得分高低进行排序明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如果采购人一旦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则立即可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第二十条 采购文件发售
(一)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发布或发售未经采购人确认的采购文件。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采购代理机构承担。
(二) 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项目,其采购文件自开始发出之日起至采购响应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采购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之后有潜在供应商提出要求获取采购文件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允许其获取。
(三)采购文件发售应采用供应商单独分开登记或一个供应商一份登记表的登记的方式,没有资格条件审核的采购文件可采取网上直接下载的方式。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信息泄露。
第二十一条 采购文件澄清和修改
(一)采购组织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的澄清和修改时,应当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或在规定信息发布网站上通知所有招标文件受收人,并要求受收人进行传真或书面确认澄清和修改已收悉,澄清和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采购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三日前告知所有招标文件受收人,并要求回执确认。
(二)对非招标采购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应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前三日进行,如需延长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应同时告知,其他具体办法同上款规定。
(三)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五日前书面提出,对非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三日前书面提出,采购机构应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前进行处理回复,如需统一澄清或修改应通知所有采购文件收受人,并要求回执确认,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采购响应截止时间,逾期提出的,采购组织机构可不予受理。该意见应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予以提示。
(四)采购响应截止时间止,采购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不得再擅自进行修改、调整和补充,尤其是评审方法、评审程序、中标成交标准、实质性条款等内容。对于竞争性谈判项目,采购组织机构可以根据谈判小组的决定,分轮对采购文件的采购需求和谈判要点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但是这些修改和完善应向参与谈判活动的所有供应商公开。
第八章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和采购活动展开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
(一)本规范所称的评审委员会包括公开招标的评标小组和非招标采购的评审小组。评审委员会负责采购活动评审,向采购人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人。
(二)评审委员会由采购组织机构负责依法组建,按法定程序到同级或上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的,可由采购组织机构或采购人推荐1.5至2倍的备选名单,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随机确定所需专家评委,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成交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三)评审专家抽取时间应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前24小时内进行, 采购响应截止时间按天计算;个别重大或技术复杂采购项目需抽取宁波市以外评审专家的,可提前三天进行。
(四)一个采购项目分不同品目实施采购,如果不同品目分属不同类别的货物或服务且相互间没有技术共性的,评审专家应按品目分别抽取。
(五)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评标小组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重大采购项目的评标小组成员应当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非招标采购方式的评审小组成员人数应当三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采购代理机构相关人员不得参与本单位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
(六)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活动应当独立进行,并应当遵循采购响应文件初审、澄清有关问题、比较与评价、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编写评审报告的工作程序。如果评审委员会成员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依法回避。
第二十三条 采购活动展开
(一)采购仪式(包括招标、谈判、询价,下同)由采购组织机构主持,邀请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派代表参加,其中供应商代表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等能证明其有效身份的证件原件,并由采购组织机构工作人员或公证人员验证确认。
(二)采购仪式应告知各参会代表本次采购活动的主持人、唱读人、记录人和监督人等基本信息,应要求供应商代表书面提出其中是否有应当回避的人员。唱读结束后,应要求供应商代表对唱读内容及记录结果当场进行校核确认,如发现与采购响应文件不一致时,应当场提出,否则视为默许同意。供应商如不派代表参加采购仪式,事后不得对采购相关人员、仪式过程和唱读结果提出异议。
(三)采购仪式及评标、询标或谈判等活动现场情况,采购组织机构应当按进程予以详实纪录,对采购现场出现的争议及其解决情况等应予客观反映。采购记录应由记录人和监督人签字确认后与其他采购文件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九章 政府采购评审
第二十四条 评审准备会
(一)采购组织机构应组织召开评审准备会,讲解本次采购项目的基本情况、评审程序、评审办法以及应注意的工作纪律;
(二)采购人代表在评审准备会中应详细讲解本次采购项目的技术参数、标准和商务条款,但讲解的内容不得超越采购文件规定的框架范围,也不得发表带有倾向性或歧视性的意见;
(三)在评审准备会上选举产生评审委员会组长,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组成员按采购文件规定实施采购评审工作以及与采购组织机构协调的相关事项。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组长。
第二十五条 评审工作纪律和原则
(一)评审场地只限于评审专家、采购组织机构人员、政府采购监督机构人员以及因评审组需要进行陈述申辩的供应商,重大采购项目应邀请纪检、监察等人员参与共同监督, 其他无关人员一概不得进入评审场地,;进入评审场地人员必须遵守场内纪律,关闭个人通信工具,不得随意进出和不得利用任何形式干扰或影响评审人员的独立评审,发现存在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采购组织机构。
(二)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评审过程中不得违背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或采用采购文件未载明的评审方法或评审因素进行评审。
(三)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需要统一的标准、口径,而采购文件中又找不到合理解释条款的,应当通过集体表决的方式及时作出处理或者向采购组织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并作书面记录。
(四)采购响应文件初审包括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评审应遵循采购文件的有关要求及以下规定:
1、参加采购响应的供应商中,有两家或两家以上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相互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且达到控股的,或同时提供的是同一品牌的产品的,应当按一个供应商认定。评审时,取其中通过资格、符合性审查后的报价最低一家为有效供应商;当报价相同时,则以技术标最优一家为有效供应商;均相同时,由评审委员会集体决定,并书面记录评审委员会的决定理由。
2、多家代理商或经销商参加采购活动,如其中两家或两家以上供应商存在分级代理或代销关系或共同代销,且提供的是同一品牌同一产品的,评审时,应当按本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确定其中一家为有效供应商。
3、生产厂商因故不直接参加采购活动的,可以授权一家供应商代表其参加采购活动。若授权多家代理商参加的,评审时,应当按本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确定其中一家为有效供应商。但采购文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4、因特殊情况确需指定单一品牌采购的,除直接向生产厂商进行单一来源采购外,不得将提供生产厂商的授权文件作为实质性响应条款,但可以要求预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后取得并提供原厂商针对该项目的授权文件。如原厂商无故不予授权,在预中标成交供应商作出保证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承诺后,可以不需授权文件将合同授予该供应商,但对此应在合同的验收、结算和违约责任中补充增加相应的制约性条款。
5、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有一方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特定资质条件。如由同一专业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的,评审时应以资质最低的一方为依据。
6、供应商已明知采购期间或之后企业将发生兼并改制,或提供的产品将停产、淘汰,或必须有偿使用专供的备品备件和试剂耗材的,及其他应当告知采购人可能影响采购项目实施或损害采购人利益的信息,必须在采购响应文件中予以特别说明,否则,采购组织机构可以拒绝其采购响应文件。
第二十六条 澄清问题和比较与评价
(一)评审委员会应当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进行评审,并对评审结果负责。评审委员会不得擅自修改调整采购文件,但评审时如发现采购文件的有关条款、标准以及评审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或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书面向采购组织机构提出,经采购单位和所有响应供应商签字同意后,可按修改调整后的条款进行评审。为此,供应商可以撤回其递交的采购响应文件。评审结束后,采购组织机构应将上述情况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说明。
(二)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对各评审人员的评分情况和评审意见进行合理性和合规性审查,如发现评审人员的评审意见带有明显倾向性,或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评审、计分的,或评审计分值最高及最低的,必须要求评审人员进行书面澄清和说明,并提请评审小组组长签署审核意见以备查;评审人员拒不接受采购组织机构审查和评审小组组长审核意见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予以处理。
(三)评审时,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采购响应文件提供的主要技术参数、商务报价和其他评审要素等,评审专家应逐项进行审查、比较,不得漏评少评。如发现与采购文件要求相偏离的,应对其偏离情形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在工作底稿中予以说明;如属于实质性偏离或符合无效响应条件的,应当询问供应商,并允许供应商进行陈述申辩,但不允许其对偏离条款进行补充、修正或撤回。
(四)评审时如发现供应商的报价明显高于其市场报价或低于成本价的,应要求该供应商在评审委员规定的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供应商不能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材料的,评审小组应将该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作无效处理,同时采购组织机构应将该情况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视情将其列入不良供应商名单。
(五)采用竞争性谈判的,谈判小组可以根据参加谈判供应商的情况和对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分轮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但谈判轮次一般不得超过三轮;如果参与响应的供应商过多亦可采取逐轮淘汰的办法,最后一轮的入围供应商应不少于三家;谈判要点、程序、轮数和入围成交标准等应当在谈判文件中明确。
(六)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向采购组织机构提交项目评审报告。评审报告是采购单位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合法依据,评审委员会应当如实、客观地反映评审情况,按综合得分最高或报价最优依次排序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并重点对候选供应商的技术、服务和价格等情况进行评价和比较。如排名第一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报价为最高报价的,评审报告中必须对其报价的合理性等进行分析和特别说明。
(七)各评审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不得带有倾向性,不得影响其他人员评审,并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如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将视为同意。
第十章 政府采购采购结果确认和合同签订
第二十七条 采购结果确认
(一)委托代理采购的,除非采购人事先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和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一并送交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将确认意见以书面形式回复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复可视为同意。采购结果未经采购人确认同意,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外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和中标成交通知书。
(二)采购人自行组织的采购项目,应当在评审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人应当根据评审委员会推荐的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采购单位及其领导的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排名第一的候选供应商,因自身原因放弃中标成交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2、提供的货物在完全能够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排名第二的候选供应商报价低于排名第一的20%(含)以上的;
3、经质疑和投诉,采购组织机构审查确认因排名第一的候选供应商在本次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质疑和投诉成立的。
(四)采购人确定排名第一以外的候选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在确定前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说明。
第二十八条 采购合同签订
(一)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及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委托代理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如发现与采购响应的内容不一致,应予以纠正,并作为合同见证方共同签订。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订合同。
(二)供应商应严格按采购合同履约,不按规定履约的供应商将被记入不良供应商名单;在履约过程中虽然合同双方对变更合同中某项承诺达成共识,不存在采购合同的民事纠纷,但是供应商违反承诺的行为将进行依法处理,记入不良供应商名单。
第十一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和投诉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与采购响应的供应商在法定和本规范规定的期限内向采购组织机构就采购过程、评审结果提出书面质疑,无论质疑内容是否有理,采购组织机构都应在收到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及其他应保密内容。匿名或不按规定时间提出的质疑,采购机构可不予答复。
第三十条 采购组织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质疑答复或不满意答复结果的,供应商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投诉的具体程序参照财政部第20号令及《关于明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有关文书格式的通知》进行。
第十二章 政府采购档案归集
第三十一条 采购组织机构应设专人进行采购档案管理,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和提供合适的档案保管场地。采购档案资料的归集内容和装订顺序如下:
(一)档案装订封面应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采购编号、采购起止时间、采购组织机构名称、采购活动组织者签名及其他相关内容。
(二)档案装订目录,目录应包括序号、材料名称、页码范围等。
(三)采购公告包括采购信息公告、采购中标成交公告、澄清和修改采购文件相关资料等;
(四)评审专家使用相关资料
(五)评审过程相关资料,包括采购机构对采购过程的记录、询标记录、供应商澄清承诺材料、评审明细资料、评审结果、评审报告等。
(六)其他材料,包括中标成交通知书、落标或未成交通知书、保证金退付资料等。
(七)采购合同和采购文件
(八)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可视实际情况作为档案附件单独装订。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业以及其他行为过错的认定和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证、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及其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负责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中规定的相关审批表格、格式范本,将根据我市“金财工程”开发推广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宁波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和以前公布的政府采购文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范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从二OO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
没有下一条!
上一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