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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试行)

时间 : 2012-08-22

宁波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

 

  资格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资格审查活动,加强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中的有关要求,在投标前对投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投标资格进行的审查。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方可取得投标资格。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资格审查的有关要求,在开标后对投标人投标资格进行的审查。通过资格后审的投标人,方可进入下一阶段评标。

 

第四条  技术复杂或设计文件有特别要求的施工项目招标,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可以实行资格预审,其他项目应当实行资格后审。

 

进行资格预审的,不再进行资格后审。

 

第五条  资格审查活动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并接受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资格审查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章 资格审查的要求和程序

 

第六条  资格审查合格的基本条件应为有关法律法规对投标人资质要求的最低标准。

 

资格审查的具体要求、标准和方法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的资格审查章节中明确表述,不得存在歧义。

 

第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一般应当包括以下条款内容:

 

(一)投标(申请)人须知。包括项目概况、招标范围、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合格条件、资格审查申请文件的编制要求和递交方式、资格审查结果的通知方式等;对合格投标人有数量限制的,还应载明入围投标人数量和选择入围的方式。

 

(二)资格要求。包括投标(申请)人的企业营业许可、资质条件、安全生产许可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资格等要求;如项目需要,也可以包括投标(申请)人的业绩、信誉、技术装备、企业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资格等要求;如需经本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登记的,投标(申请)人应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三)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

 

(四)投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格式。

 

(五)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

 

提倡使用国家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第八条  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中不得含有以下限制、排斥潜在投标(申请)人内容的条款:

 

(一)与招标项目实际需要不相符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二)倾向某些特定资格或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申请人,规定不同的资格标准;

 

(三)其他以不合理的条件或歧视性待遇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确定所采用的资格审查方式,并在发售招标(资格预审)文件5个工作日前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资格审查的程序

 

(一)资格预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并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3.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4.对资格预审文件进行书面澄清或修改;

 

5.接受投标申请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6.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预审;

 

7.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合格(入围)投标申请人,将汇总情况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

 

8.向合格(入围)投标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向未合格(入围)投标申请人发出书面告知;

 

9.发售招标文件。

 

(二)资格后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编制招标文件(含专设的资格审查章节),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发布招标公告;

 

3.发售招标文件;

 

4.按招标文件规定组织现场踏勘;

 

5.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6.对招标文件进行书面澄清或修改;

 

7.接受投标申请人编制的投标文件;

 

8.组建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及其他指定媒介上同时发布,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载明招标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投标(申请)人资格、发售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及费用、递交投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地点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对合格投标(申请)人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载明限制的数量及入围方式。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投标(申请)人不得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但不得强制要求投标(申请)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10日;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起至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应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售。

 

第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售的招标(资格预审)文件需进行澄清、修改的,应报相关监督部门备案。澄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收受人。

 

招标人应该留给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合理时间。资格预审补充文件发出之日至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招标补充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截止之日不得少于15日。

 

第三章 资格审查申请

 

第十四条  投标申请人购买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时,应提供和使用《宁波市招投标有形市场交易证》及其IC卡。

 

第十五条  投标(申请)人应当按照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招标(资格预审)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资格预审申请)函应加盖投标(申请)人的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投标(申请)人应当对其编制的投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允许投标(申请)人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的,投标(申请)人可以单独提出投标(资格预审申请),也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组成联合体,以联合体的身份参加投标(资格预审申请)。

 

以联合体身份参加投标(资格预审申请)的投标(申请)人,不得再以自己名义或参加其他联合体申请投标(资格预审)。

 

第十七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不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各单位只能承担各自资质类别及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第十八条  联合体各方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和联合体协议书,并指定联合体牵头人,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牵头人应当在投标(资格预审申请)时将授权委托书和联合体协议连同投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一并递交招标人。

 

第十九条  投标申请人拟安排其直属子公司参与招标项目具体施工任务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投标(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中应明确具体承担施工任务的子公司名称及负责施工的主要内容,并提供其施工经验、施工能力(包括人员、设备)、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方面的资料;     

 

(二)在投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已明确具体承担施工任务的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另行申请该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预审)。

 

第二十条  法定代表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在同一项目同一标段中同时参加投标(资格预审申请)。

 

第二十一条  凡在招标项目中有项目代建、项目管理及为项目前期或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都不得在该项目施工招标中参加投标(资格预审申请)。

 

第二十二条  投标申请人应当在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按照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方式将密封好的投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递交招标人。

 

  第二十三条  对于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人应登记和签收,并妥善保管,在资格审查前不得开启密封。

 

在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为无效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投标申请人在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书面方式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登记和签收。

 

在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后,申请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为无效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四章 资格预审方法

 

第二十五条  资格预审方法可以采用定性评审法和定量评审法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评审方法。具有通用技术和性能标准,且对技术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工程项目,应采用定性评审法。

 

第二十六条  定性评审法:是指由招标人组建的资格预审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规定的所有审查因素及必要合格条件、附加合格条件等内容,对各投标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的方法。通过审查的投标申请人为合格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定量评审法:是指由招标人组建的资格预审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规定的所有审查因素、条件以及评分标准、资格审查合格分数线等内容,对各投标申请人的综合实力进行量化打分和排序,并根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合格投标申请人的方法。

 

第二十八条  拟对投标人数量进行限制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合格投标申请人过多时,拟对投标人进行限制的数量和入围方式。

 

入围方式可以采用随机抽取法和评分排序法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法。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规定可以采用随机抽取法的,招标人应当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下,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入围投标申请人和一定数量的候选投标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入围投标申请人应不少于11个;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入围投标申请人应不少于9个。合格投标申请人未超过限定数量时,所有合格申请人都应入围。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推荐入围投标申请人。

 

第五章 资格审查

 

第三十一条  资格预审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资格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后审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资格预审)委员会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评标委员会组成的规定,并按本市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和专家选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参加评标(资格预审)的招标人代表应具备评标专家的资格条件。招标人在评标(资格预审)前,应当将委派代表的相关资料报送有关监督部门。

 

未按规定组建评标(资格预审)委员会的,其审查结果无效。

 

第三十二条  评标(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与投标(资格预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和其他法定应回避关系的,必须更换或主动回避。

 

评标(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资格预审)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评标(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审查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资格审查活动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对外泄露与评标(资格预审)活动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资格审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主要审查投标(申请)人名称、申请函签字盖章、申请文件格式、联合体投标(申请)人等的时效性、完整性和符合性等。

 

(二)详细审查:根据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的审查因素、标准和方法,对通过初步审查的投标(申请)人进行详细审查。并对投标(申请)人拟选派的项目负责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参加社会保险、正在施工或承建的工程项目等进行审查。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担任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负责人等有关管理人员有承担项目任务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资格审查应当严格按照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审查标准和方法进行。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没有载明的审查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审查依据。

 

第三十七条  在资格审查过程中,投标(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合格投标(申请)人:

 

(一)   以他人名义申请投标的;

 

(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

 

(三)为本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提供设计咨询等服务的,但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除外;

 

(四)为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招标代理人,或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或有相互控股、参股、相互任职等隶属和利害关系的;

 

(五)对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响应的;

 

(六)在投标(资格预审申请)中弄虚作假的;

 

(七)有不良行为记录,被限制、暂停投标资格,且还在限制期内的;

 

(八)被责令停业的,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

 

(九)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评标(资格预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并作书面记录。

 

第三十九条  资格预审工作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向合格(入围)投标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向未合格(入围)投标申请人发出书面告知。

 

通过资格预审的合格(入围)投标申请人名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  评标(资格预审)工作结束后,评标(资格预审)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资格预审)报告。

 

评标(资格预审)报告应当经评标(资格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对评标(资格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形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名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资格预审)结论,但应当在书面评审报告中作出说明。评标(资格预审)结果应由超过半数以上评标(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认可。 

 

第四十一条  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资格预审),并可在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前提下,适当降低资格审查的条件和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监督部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于处理决定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记入本市不良行为记录系统,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示。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的代建、总承包、勘察、设计、监理、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项目及各县(市)、区同类招标项目进行资格审查的,可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